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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

发布时间:2021-04-10 09:25:07  浏览次数:218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及其他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条款分为基本险、通用条款、附加险和释义四个部分。附加险不能独立保险,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除非本保险条款另有规定,通用条款的规定及释义适用于本保险条款的任何部分。
   第三条  本保险条款所称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或履带式车辆,但不包括摩托车和拖拉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
   

第一部分  基本险

  基本险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共四个独立的险种,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其中部分险种,也可以选择投保全部险种。
  

第一章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二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
  (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四)受害人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恶意串通;
  (五)被保险人、驾驶人或受害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
   第三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
  (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
  (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
  (四)牵引其他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或被该类车辆牵引;
  (五)保险车辆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五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
   第四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学习驾驶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的;
  (四)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六)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驾车的;
  (七)利用保险车辆从事犯罪活动;
  (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九)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十)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第五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或本车上的财产损失;
  (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四)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五)因污染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六)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
  (七)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
  (八)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九)根据保险单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被保险人应当自行承担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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